2026年5月1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正式施行。

这份被称为“医药反腐最强司法解释”的文件,将医疗领域回扣、利益输送全面纳入刑事追责范围,陪诊行业的灰色生存空间被彻底封死,一场从“野蛮生长”到“合规进化”的行业洗牌,正式拉开序幕。

作为陪诊行业第一媒体与智库,陪诊有道为创业者拆解新规核心影响、前后商业模式差异,以及合规时代的生存路径,干货满满,建议收藏转发!

新规核心:陪诊行业的刑事红线(5月1日起必守)

新规直指医疗领域“带金销售”灰色地带,大幅降低入刑门槛、全链条追责、明确利益输送认定标准,陪诊机构与从业者,以下红线绝对不能碰!

1. 入刑门槛:从“行政处罚”直接升级为“刑事追责”

- ✅ 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即入刑(医疗领域专项降至10万元)

- ✅ 个人行贿/受贿:3万元以上即入刑,无身份区别(公立医院、民营机构、陪诊师均适用)

- ✅ 医保基金:被认定为“特定款物”,贪污1万元即从重处罚(严禁代刷社保卡、骗保)

2. 全链条追责:无一人可免责,管理层首当其冲

- ✅ 单位意志认定:只要体现公司决策、费用报销,直接认定为单位犯罪

- ✅ 管理层追责:实控人、高管、直接责任人同步追责,无法以“员工个人行为”切割

- ✅ 中间人追责:介绍贿赂、利益中转、号源中介、转诊分成,均被纳入共犯

3. 服务边界:严禁越界行医,守住非医疗底线

- ❌ 严禁:诊断病情、开方荐药、代签医疗文书、干预医生诊疗方案

- ❌ 严禁:引导患者使用特定药品/耗材、推荐科室/医院获取返点

- ❌ 严禁:向医护、药代、器械商输送任何利益(现金、礼品、学术赞助、旅游等)

时间节点前后:陪诊商业模式的天壤之别

5月1日,是陪诊行业的“生死分水岭”,商业模式彻底重构,创业者必须看清差异、及时转型!

(一)5月1日前:灰色野蛮期(资源变现为王)

核心逻辑:靠“医院资源+灰色分成”盈利,服务只是载体,合规形同虚设

主流模式:

  • 🔸 转诊分成:介绍患者到特定科室/医院,获取5%-20%返点

  • 🔸 号源变现:垄断热门科室号源,高价加价出售(单号加价50-200元)

  • 🔸 带金合作:与药代/器械商合作,引导患者用药/耗材,获取回扣

盈利结构:基础服务费(30%-50%)+ 灰色返点(50%-70%)

行业特征:合规成本低、刑事风险高、易被监管打击、不可持续,随时可能关停追责

(二)5月1日后:合规规范期(专业价值为王)

核心逻辑:回归陪诊本质,靠“流程服务+专业增值”盈利,合规是生存前提

必选模式:

  • ✅ 纯流程服务:院前分诊→院中陪检→院后随访,明码标价,无任何隐性收费

  • ✅ 慢病/老年托管:月度/季度套餐,提供长期复诊、用药提醒、健康管理

  • ✅ B端机构合作:对接社区、养老、企业、保险,批量获客,稳定盈利

盈利结构:

  • 核心收入:标准化服务费(70%+)

  • 增值收入:报告解读(非医疗)、康复指导、异地备案协助

  • 合规收入:B端合作服务费、陪诊责任险配套收入

行业特征:合规成本高、风险可控、现金流稳定、可持续增长,适合长期创业布局

5月1日后必做的5大合规动作(创业者必备)

合规不是口号,是落地动作,以下5件事,必须在5月1日前全部完成,避免踩坑!

1. 服务边界固化:官网、小程序、服务合同明确标注“不诊断、不荐药、不代签、不返点”,所有服务明码标价,增值服务单独确认,无隐形收费。

2. 反贿赂内控:建立《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全员开展合规培训,签署《合规承诺书》,定期自查合作方(医院、药代),杜绝任何利益输送。

3. 服务全程留痕:搭建线上系统,记录服务时间、地点、内容、用户评价,服务记录保存≥1年,可追溯、可审计,应对监管检查。

4. 资质与保险:陪诊师持证上岗(优先选择有医学背景、持有陪诊专项能力证的人员),为用户和陪诊师购买陪诊责任险,降低服务意外风险。

5. 品牌化建设:注册机构品牌,统一服务标准、服务话术、服务形象,打造“合规、专业、安心”的品牌标签,区别于个人/灰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10日

法释〔20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南岳

时间:2026年4月17日

话题:#陪诊有道#陪诊服务#陪诊师#助博会#陪诊学苑#2026助博会#中国陪诊年会#京津冀黑吉辽陪诊生态合作大会#北京助博会#京津冀黑吉辽陪诊老板们的大会#成都助博会‍‍‍‍‍‍‍‍‍‍‍‍‍

慎重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学习交流,观点仅代表原作者本人立场,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文图中图片基于CC0协议,已获取授权,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2026陪诊行业交流活动预告,点击图片报名

100家陪诊企业诞生的故事系列

橙医健康|熊喵陪诊|优优陪诊|郑护通|沪小帮陪诊|不疾陪诊|伴诚陪诊|陪诊医家|医享汇|澜尘健康|e康陪诊|深岚陪诊